我所按照内训制度,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和案例研讨

发布时间:2021-09-28作者:浏览次数:842


日前,我所组织内训会,由我所合伙人律师李俊为全所律师分享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常见的疑难问题,并通过三个典型案例为大家深入浅出地剖析了疑难复杂问题。

 问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分析: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这样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给出了明确意见: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权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问题2:父母出资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原某与丁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原小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某于2016年9月6日开始历经三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7年判决准予原某与丁某离婚;原小某由丁某抚养,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该判决同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查明并分割,其中查实涉案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考虑到丁某抚养原小某,需要为原小某提供较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且原某已有另外住房可以居住,故判决涉案住房一套由丁某居住使用。关于涉案住房购买过程:2016年5月25日,原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十二师2015预XXXX),约定购买位于某市住房一套(面积124.7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2,47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308,181.9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支付68,181.9元。该笔款项由原某母亲通过其名下某银行账户转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7月4日,原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6日,原告母亲通过其名下某银行账户及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2020年5月12日,原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因丁某私自将涉案房屋出租,原某遂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原某所有,限期丁某搬离涉案房屋。

丁某辩称:第一,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并非原告个人财产。理由为:1、房屋缴付房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虽然登记于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判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未对此提起上诉,由此可看出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原告称该房屋系其母亲对其单方赠与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为:1、被告不知晓第三人出资情况。2、原告母亲系退休职工,无力支付房款。第三,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四,原告要求限期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分析: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登记、签订合同、缴付房屋全款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涉案房屋房款出资的定性问题。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全额出资方式购买,庭审中查明涉案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均通过原告母亲银行卡转账支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二人自2016年以来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感情极不稳定,在此阶段原告母亲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应当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不仅符合原告母亲的本意,亦符合社会情理。

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原某所有。

   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问题3: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否有效,离婚一方是否可以反悔撤销

案例:刘某某与张小某系母女关系,张某小时候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刘某很少关心张小某。2008年8月21日刘某与张小某父亲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房产联纺路27号院房产一套,双方共同拥有。一人一半的产权。女方即刘某所属的一半房产权归孩子所有(女方自愿归孩子),孩子可以自由处理一半的产权。刘某与张小某父亲离婚后,将涉案房屋的一半租了出去。张小某成年后,因体弱无法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于是想收回房子,以便赚取租金维持生活,刘某本人有退休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刘某某将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27号院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张小某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刘某某履行房产份额过户手续,张小某父亲予以协助。

   分析: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法院裁判: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判决刘某某协助张小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最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次内训会,通过我所合伙人李俊律师案例分析,带动与会律师展开了激烈探讨,通过此次研讨,使我所律师加强了对民法典时代相关规定的更新学习,提高了我所全体律师学习热情,增强了执业能力,努力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编辑:李晶晶

                                           审核:侯印超

                                           签发:段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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